新《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学习传达提纲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称《条例》)于2017年12月1日在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通过。《条例》共6章61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粮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相衔接,将安全生产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和有关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