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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1-12590
分  类: 自然资源 ; 通知
发文机关: 和龙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1年08月24日
标      题: 和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和政发〔2021〕5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8月25日
索  引 号: /2021-12590 分  类: 自然资源 ; 通知
发文机关: 和龙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1年08月24日
标      题: 和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和政发〔2021〕5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8月25日

  和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和政发〔202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和龙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4日

  

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市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住建局是全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纪委等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可以从房屋征收费用中按1%-3%的比例列支,计入征收成本。

  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对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告;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市监、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市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本着“征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的原则,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进行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5平方米内(含5平方米)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款项,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45平方米内均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款项。(以当年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准)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同地段内拥有多套房屋,可合并调换房屋。分套调换或合并调换,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45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标准户型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65平方米、75平方米、85平方米、95平方米。设计户型面积与确权面积差允许在±3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五条  拥有营业用房照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原面积实行“征一还一”,超出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公企单位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也可回迁住宅,回迁面积部分按照当年建筑安装成本为基准价,差价返还被征收人,剩余面积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搬迁补偿。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非住宅房屋从事过经营活动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产生临时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每户发放安置补助费(超过半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过渡期限至回迁安置完结为止。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持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军烈遗属的房屋时,其合法产权不足45平方米,户籍和产籍在同一区域,经民政、街道及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后,可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到45平方米。如要求继续扩大面积,5平方米内(含5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购买,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符合补偿条件,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做出前正在生产经营并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房屋面积评估价格的5%一次性支付给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做出前正在生产经营并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以上,依法纳税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除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外,其他补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5%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安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数量:在各型回迁户数的基础上应多提供20%的房源。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倒塌房屋可正常办理产权调换(不支付搬家费、安置费及过冬费),如选择货币补偿按照如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砖混住宅1000元/㎡

  砖木住宅800元/㎡

  土木住宅600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合法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照房屋(有生活设施)、无证照的地下室(菜窖除外,标高在2.2米以上)、仓库(砖混、砖木、土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进行补偿;对购房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对房屋结构与实际不相符的,按房屋实际结构确认。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

  (五)搬迁期限与回迁日期;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龙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同时和政发〔2017〕14号文件废止。

    

     和龙市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价格表

         (单位: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

  /月

  200元

   

  越冬补助费

  /冬

  1200元

   

  搬家补助费

  

  1000元

  非住宅按实际产生费用

  提前搬家奖励

  

  2000元

  按期限内搬迁的

  永久性菜窖

  

  1200元

   

  永久性下水道

  

  500元

  以马葫芦为准

  果树

  

  50-200元

  营利性果园(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室外砖厕所

  蹲位

  300元

   

  砖木牛棚、猪舍

  平方米

  200元

  营利性养殖(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砖围墙

  

  200元

  1.5m以上

  手压井

  

  300元

   

  电话移机费

  

   

  以有关部门出具收据为准

  三相电

  

  3000元

  以有关部门出具收据为准

               注:其他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给予补偿。